税法实践中关于成本计算方法的思考
某家具制造A企业,其主要业务是为开发精装房的B房地产集团公司提供配套家具,由于每笔定单对于家具的规格、品种都会不同,因而该家具制造企业采用定单法进行成本核算。A公司按B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开发进度发送家具,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开票确认收入、按收入比例结转销售成本(发货进度和收款开票进度不一致)。由于每一笔定单所定购的货物边做边发,而整个定单的实际成本只能到全部货物完工后才能确认,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该企业在定单未全部完工前采用计划成本法预估整个定单成本,并按已发货物占定单的比例结转销售成本,以实现和收入的配比,核算企业的盈亏状况;在定单全部完工后,按实际成本调整计划成本,差异计入当期损益,年度汇算时,跨年度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成本差异追溯调整到报告年度。
可是2008年执行新税法后,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 销售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取消了原来的计划成本法,需按实际成本结转销售成本,这样A企业就会出现按合同开票确认收入却由于无法得知整个定单的实际成本,因而无法得知按定单成本比例应结转的销售成本金额。无法实现收入与成本的配比。为之奈何?
但我认为税法上没有另外设立一套成本计算方法,只是对会计上的成本计算方法作了一些细节上的规定。因而在不违反成本计算方法税法细节规定的基础上,其余的成本计算应采用会计方法,实际上会计仅用存货准则对成本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和企业会计准则第一号存货第十四条完全一致。我认为加权的平均成本法也是加权平均法的一种,原来的国税发[2000]84号对成本计算方法分类混乱,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是一种分类标准,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是另一种分类标准,将两个标准分类出的方法并列本身就是不适合的,因而我认为新条例并没有取消所谓的计划成本法,只是重新作为表述。
因而实际上,合理性等基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就成为设计和采用成本计算方法的指导原则。具体政策制定这个选择权应该在企业,会计政策的制定权是企业的自主权力,只要会计政策没有违反税法关于成本的细节规定,企业自主规定的会计政策应该成为企业汇算清缴所得税的依据。税法没有规定,企业会计政策的制定应经税务机关的审批,但应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