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人员之“正当防卫”术

企业一旦发生经济犯罪,财务人员往往会受到波及,他们或不知情或被动参与或主动参与,此时能够界定罪与非罪的只能是证据。正如第一章所讲到的,本书所讲的财务人员法律风险,主要是指财务人员因职业原因被迫或无意而产生犯罪的风险,即因被迫或无意而导致关进监狱的风险,这样界定下来常见的法律风险有: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偷税罪等。下面通过发生在财务人员身边的真实案例,阐述财务人员如何应对这些风险。

在开始阐述之前,再次重申:谈防范风险的策略,并不意味着违法的做法本身就是对的,比如“小金库”、职务侵占、提供虚假报告等这些行为无论何时都是违法的,而不可能使其合法——相反,这里讲的策略,会更有助于认定犯罪事实,使被迫或无意这一重要事实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从而能够更有效率地打击真正的犯罪分子;从司法机关讲,也有助于其调查取证,提供更多认定事实的线索和证据。正如我一位朋友讲的,人们发明了锁具,并不意味着偷盗就是合法的;人们创造了自卫术,并不意味着承认了挑衅,相反却是对挑衅的遏制和威慑!

3.1  单位小金库  处理有学问

单位“小金库”,其实是很多单位都有的,所以许多人肯定见识过,甚至有的人还保管过。单纯的“小金库”属账外资金、账外核算,如果将“小金库”资金用于非法目的,如私分、挪用、贪污、行贿等用途,达到一定数额则会触犯刑事法律,但无论哪种形式,都是违法的,财务人员都应当予以抵制,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从我们查办的案件来看,许多人实际上并不知道如何处理才能有效防范因“小金库”问题,由于被迫或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只是片面地认为领导让咋办就咋办。我这十余年的工作经验,查处过约十几个“小金库”,在这个过程中,我见到过水平很高的人,也见到过无知无畏的人,总结了以下几点处理的技巧,可以有效防范财务人员因被迫或无意而带来的风险,同时也能为内部审计、纪检或国家司法机关认定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

一是记账一定要清楚。有人可能会说了,这“小金库”本来就不是什么正规的事,找个本子记一下收入和支出不就行了,其实这是不对的。一方面,你这个本子可能类似于日记本,上边全是你写字的地方,没有明确标出别人签字的位置;二是你可能在当时记得就不是太详细,时间一长,你本人也说不清了——这就更麻烦了。我见过一个会计,他拿着单位的“小金库”,也正经八百地搞了一个“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对于那些凭证也和正式账一样装订得好好的,“小金库”被发现后,它把这些资料拿出来,我们都大吃一惊!竟然还有这样的“小金库”!因为这些资料很齐全,他不但没有被涉及进去,后来还被重用。

二是存折存放问题。请牢记,一定不能将存放“小金库”的存折放在家里,而应放在单位。放在单位和放在家里有本质的区别,为什么?因为这不是你的钱,而仅是以你的名字开户而已,如果放到家里,而你又根本没有占有这笔钱的意图时就不易说清了,从而为认定事实带来困难。有一些财务人员是有这个意识的,知道不能把这个烫手的山芋放在家里,而一定要放在单位自已的抽屉或铁皮柜中藏起来,这也正是审计财务室时能发现“小金库”的原因之一。但是,也有一些财务人员却没有这个意识,我曾查过一个案子,一名出纳保管存放“小金库”的存折(该存折以其名字开立),她总是放在随身带的坤包里,从单位到家里,每天都这样带着——用她的话说是“怕丢了”(本案好在存折中的资金很少且是刚开立不久即被查出,并且资金并未动用,总之这也算是尽早给她上了一课,避免了更大的风险)。

三是对于领导从“小金库”拿钱却不肯签字的要注意找其他证据(如录音、旁证等)。我见过这样一位领导,他口口声声跟财务经理说单位搞这个“小金库”是为了大家谋福利,——确实也给大家从里边发了一些小钱,但更多的则是他自己经常往里边扔票换钱,换钱就换钱吧,还不签字!搞得这个掌握“小金库”的财务经理特别郁闷,后来由于一个举报,我们查到了这个“小金库”,这位领导竟然完全不承认自己单独往里边放过发票,只承认用里边的钱给大家发过“过节费”、“加班费”什么的,他还说发过节费都有领用人签字的,再者他说你们可以找员工核实——他的证据意识倒很强!最后搞得这个财务经理特别狼狈,因为他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票是谁的,并且他还没有一个详细记录,他认为“小金库”就是“钱加票”,从里边拿钱那就放进去票,“小金库”的规模就是现在的钱加上历史累计扔进去的票,有这个就行了,但是他这个思路是个典型的出纳思路,为什么出纳这样可以,是因为有会计还和他有个核对——尤其是收入情况,但“小金库”从来就是一个人管的,哪有两个人管的“小金库”?这个例子告诉我们:对于有些很狡猾的人,他只领钱不签字,越是这种人你就要越小心,他不君子你也别太教条了,注意搜集和保留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再者要注意将记录记清楚,这样就能有效防范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在这里,再次强调,“小金库”都是违法的,轻的违反了《会计法》等法律法规,重的则触犯了刑律,提出以上风险防范的策略还是为能有效保留证据、为有关部门或机关查清和认定事实服务的,否则这些策略也毫无用处。正如大家都对因恶习感染的艾滋病鄙视,但从来没有对研究艾滋病疫苗的科研人员持否定态度一样,因为我们更能看到很多人同样是受害者,他们是无辜的。

此外,关于“小金库”管理方面,还有一个注意事项需提前大家注意:某些财务人员可能会突然受到领导宠幸,平时领导对待自己也一般,怎么一下子变得这么好,这时你就要分析受宠为哪般。我曾查处过一个案子,领导安排出纳管理一个“小金库”,但该出纳由于“过于胆小怕事”(至少在领导看来是如此),就对她不满意了,想把她手中保管的“小金库”让另外一名会计管起来,在让其管之前,领导对这名会计多次在众人面前夸奖,甚至见面还主动打招呼、开玩笑,一时间那位会计成了领导的红人,这名会计还真以为自己工作很出色,领导终于“发现自己了”,平时也是美滋滋的。时间不长,领导有一天把他叫到办公室,说认为他可以信任、工作也很出色,因而由他来保管一笔“资金”,自然他一听就明白这是“小金库”,但想到领导对自己的信任以及今后的前途,就答应了。之后,领导安排出纳将“小金库”交给这名会计保管,由于他过于听从领导的话(确切讲是“盲听”),领导还安排他私下找些票据放在“小金库”中“奖励”一下,但一年后“小金库”的事情败露,领导对这里面的票据一问三不知,甚让这名会计伤心,并且由于他自己也在里面放票套钱,有些心虚,承认了两笔,其余不承认但也说不清,真是跳到黄河也洗不清。作为我们办案人员来讲,完全相信领导对这些票据不知情、没有从里边拿一分钱也很难讲通。但现在的问题是,没有证据证明“小金库”的实际控制人从里面拿钱,甚是难办。后来,我们听说该会计与领导几乎成了仇人,这是一个基本真实的案例,只是隐去了有关其他细节,希望大家仔细体会,“受宠为哪般,不可不分辨”。
作为单位领导来讲,也不要以为“小金库”让别人拿住,自己建了一道“防火墙”就全没有坏处。我曾看到过这样一篇报道, 想来既有些可笑,却又很有道理:出纳遗物中发现大额存折,家属、单位为此争执不下。某单位的出纳刘先生因病去世后,清理遗物时,在办公室保险柜里发现一个7万余元的个人存折。公司说是公司的公款,家属说是个人财产,双方相持不下。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刘先生生前是郑州市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2005年6月30日去世。7月2日,公司在进行物品交接时发现,刘先生办公室的保险柜里有一个以刘先生为户主的存折,公司遂交于刘妻卫女士,但不久又从卫女士处要回了存折。

在别人的提醒下,卫女士随后要求丈夫的公司到银行进行查证,结果发现存折内有存款70332.81元。随后,因存折被公司拿走,卫女士遂向银行申请了挂失,公司无法取出存款。公司遂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卫女士返还现金70332.81元。

该公司说,存折上的存款汇款方是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他们曾与公司发生电脑交易,货款原为70400元,相关金融机构扣除80元手续费后,成为现在存折上的70332.81元。卫女士则认为,是公司的公款就应该汇入到公司的账户上,但这本却是她丈夫的私人存折。

金水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私人账户上的存款应认定为公民的个人财产,除非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取得没有法定根据和合理依据。但原告所举的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刘某某存折上的存款70321.81元系原告公司货款。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方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集团公司辩称,这笔存款是公款私存,这种现象是公开的秘密,目的就是操作起来方便省事,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刘某的存折上总共有3次汇款,前两次到账后,他都及时交到了公司。

“请你回答,既然你称这笔汇款是你丈夫的个人财产,那你能说明对方为什么要汇这笔款吗?”卫女士迟疑了一下说:“我说不清楚。”卫女士的代理律师马上表示,存折上的户主是卫女士的丈夫,这就是最有力的证据。最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对于公款私存的现象,承办法官坦言,这确实是一个普遍现象。然而,一旦发生与本案相类似的纠纷,单位或企业往往处于极为不利的处境。
这正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也是对公款私存、让财务人员打掩护保管“小金库”资金的一个提醒,甚至是一个讽刺。

3.2  财务代签名  万万要慎重

在本书第1章讲的那个出纳代签名的案例中,出纳事实上并没有侵占或贪污这笔款项,但却实实在在地为自身带来了风险,这本质上是由于其自身经验不足造成的。财务部门作为单位资金的流出方,它要对资金进行一个监管和控制,如果资金在一个部门流出又流入,本身就是缺乏监管的,财务人员要主动避开这个嫌疑,意识到这点就好了。

但在现实工作中,财务人员代领导贴票报销这些事项又是经常碰到的,我们该怎样处理?出纳应当尽可能避免直接给总经理现金,而是通过银行将此类报销款打入总经理的银行卡中(如工资卡),并保留一份银行打款回单的复印件,这样就可万无一失,不会产生说不清的问题。

另外,在此有必要提醒一下,现实中发生的财务人员冒充领导签名套钱的事并不是没有,因而这也不能全怪上面案例中的那个领导“固执”。2006年《法制周报》曾有这样一篇报道, 说是在2000年1月,戴琴从湖南省轻工业学校电算会计专业毕业后,在湖南富丽华大酒店做一名前台收银员。因为表现不错,2001年5月,她被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办事处借调过去,委任为会计。起初,戴琴工作细致、认真,在账务上不敢有半点马虎。但时间一长,面对每天从手上进出的大笔钱物,她的心开始不安分起来。2002年1月的一天,她第一次模仿办公室主任和局长的签字报账,成功套取公款2000元。

“我经常看到别人来报账,自己就也想搞一点钱,以为反正别人不会知道。”戴琴回忆道。不过,当初的戴琴是异常小心的,所以只报了2000元。
第一次得手了,单位果然没人察觉,戴琴心里暗暗高兴。慢慢地,她的胆子大了起来。她开始购买假发票、私刻印章,并用在假发票或单位自制报账单上自行填写金额和模仿单位财务主管领导的审批签名等手段,疯狂进行敛财。2004年5月,她分两次套取公款8万元;9月,她又分两次将12万元据为己有……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她贪污的数目也越来越大,最后竟达上百万元。

还有一则案例,2006年8月,《京华时报》中曾刊出这样一篇新闻, 出纳员赵丽(化名)仿造领导笔迹签字,为自己的私人消费报销117次,达到5万多元。近日,海淀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赵丽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赵丽在一家国有外贸公司曾工作了几十年,先后做过会计和出纳,可以说是老财务人员了。2005年8月,海淀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该单位举报,称在核实一笔报销款项时,发现有人冒充领导签字私自报销。反贪局随即展开调查,赵丽很快浮出水面。 证据显示,赵丽伪造领导签字为个人消费报销117次,达5万余元。面对办案人员,已过中年的赵丽交代了事情经过,并很快将5万余元归还单位。今年6月16 日,海淀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赵丽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以下是记者与赵丽的对话:

  记者:办案人员和你接触后认为你挺实在的,怎么会干这样的事?

  赵丽:我在单位干了几十年了,表现也不错,但没和领导搞好关系。2003年年初,我做了腿部手术,不宜走动,却被安排负责需要经常跑动的出纳工作。工作负担也越来越重,可收入越来越少。从2003年七八月开始,我模仿领导笔迹签字报销一些消费。我实在太闷了,给自己报销是唯一发泄的方式。

  记者:听说你模仿几位领导签名,连他们自己都认不出来。

  赵丽:我上学时爱好美术,模仿领导笔迹对我来说不算难。

  记者:想没想过会被抓住?

赵丽:想过,我私下攒了一笔钱,就是准备被人发现时补上的。

通过这两个案例,财务人员就应当更加清楚绝对不能轻易代他人尤其是领导签字,别弄得“假作真时假亦真”,不趟这种混水。

3.3  用途最关键  罪非分水岭

在犯罪领域,讲一个主观恶性,对于经济犯罪即是指要有主观故意。我们还是从很多人都熟悉的例子看起,为什么“小金库”很多,但真正被追究犯罪的却很少,而是多数以“违反财经纪律”定性?这就涉及到了资金的用途问题,它常是犯罪与否的分水岭。

企业里最常见的犯罪是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对国有企业则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它均是要求犯罪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的财产或资金据为已有”,这里面很重要的一点是要求“据为已有”,给大家分了或给客户了不能定为此罪(当然可能会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行贿罪”等其他罪名)。某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被查实合伙以阴阳发票的形式,套取资金(也就是开“大头小尾”票,比如客户交来100元,给客户的发票联写上100元,但存根和记账联却写成80元,这样就可以留出20元),共达二十余万元,比如查实有一笔客户交来16万元,存根和记账联却是9万余元。这些都是铁的事实,没有任何疑义。后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审查了这些材料后认为立案没有问题,但能否证明他们犯罪还是不能确定的。在立案后,就派人下来了,先是外围取证,比如银行、客户单位等这些都搞清楚了,最后一步是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与嫌疑人(先找的公司负责人)谈话,他讲是套出来的这些钱有一部分付房租了(因为上级给的预算不够),还有一部分给手续费了,还有一部分实在记不清了,但他肯定所有这些钱全都是用在公务开支上了。公安人员要他立即拿出证据,他讲开支的凭证应当都在办公室放着,公安人员随即同他一起到他的办公室,他拿出来很多发票或收条(比如是买办公用品的、付房租的、付手续费的等这些,但全是办公类或经营类的开支)。随后,公安人员核实了发票和收条的真伪(包括到开票单位、税务部门、找有关当事人核实等),虽然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但证明其作伪证非常困难。我们国家一个非常大的进步就是“疑罪从无”,无法查实的,不能定罪,只得撤案。

现在,我们返回头来想一想,如果当初这两个当事人没有这些用以证明用在公务开支上的证明,他们能证明其无罪吗?当然是不能的!

我们再来看一个法院的判例,申某曾任某中心医院医药药房部主任,在任职期间多次采用虚开假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十余万元,申某拒不向检察机关交代支出去向。此案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以申某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申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后申某以赃款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应从贪污款额中扣减为由上诉,中级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判处申某有期徒刑八年。申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处申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从此案的全部审理过程可以看出,由于检法两院对贪污案件中赃款的去向是否影响定罪问题认识上的不同,导致这一案件的处理上的不同结果,但最终的结果, 我认为是更多倾向于法院对该类案件的认定,因为贪污罪要求其将国有财产“据为已有”,申某讲其部分用于公务开支,但他也拿不出全部且有力证据;而检察院指控其“据为已有”,同样也是需要举出证据的。

因而,作为财务人员,一定要注意保留好这些开支的证明,哪怕是“白条”,虽然这在财务上不能入账,但并不妨碍其作为自己无罪的证明——这个区别请财务人员一定要记住,不要以为财务上不能入账的东西如“白条”没什么价值。

在实践中,我们也见过个别人铤而走险,做一些假证据,但最终却是得不偿失,“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最后编辑神疡 最后编辑于 2008-05-14 17:08:24